社科网首页|论坛|人文社区|客户端|官方微博|报刊投稿|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新媒体研究

 

论新媒体时代公民表达权的边界问题

作者: 赵学敏 发布时间:2010-09-15 14:48:00 来源:
  一、表达权的概念

  表达权(Right of Expression)是现代社会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主要指社会成员享有的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或其他媒介形式表达自己的观点、思想和主张的权利。但在不同时代,表达权具有不同的内涵,而不同时代与国家的法律往往是不同意见相互妥协产生的共同意见,因此本文将引用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来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条文和学者论著中,表达权常常表述为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和新闻自由权等。本文使用表达权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大量国际和地区人权公约均采用表达权这一称谓,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3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均直接承认和保护自由表达权利,因此相比言论自由权,“表达权”既具有广泛适应性,也更贴近于人权标准,有利于人权这种普世价值的实现。第二,表达权的外延更广泛,可以包括上述的言论、出版和新闻等各项权利,并拓展包含了“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用行动表达观念的概念。因此,本文使用的表达权是包含了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以及“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一系列综合权利的说法。

  1776年发表的美国《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13段规定:“言论自由是自由的堡垒之一,绝对不能受专制政府的限制。”“这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在一个主权国家内,要防止国家机器侵犯表达权的宪法性文件。” 这一宣言的精神也为后来200多年美国的表达权规范定下了基调。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影响巨大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这一规定明确提出要保障表达自由,以此限制国会的立法权,成为此后200多年来美国自由表达权主张者的至高保护神。

  随着实践的发展,表达权“呈现出从关注表达形式向探究表达自由权利内容转移的趋势。这一转变是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开始的。”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966年12月16日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在第19条对表达权做了明确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此项规定一方面是《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的拓展,清楚地界定了表达权的三个层次:一是表达方式的自由,即可以通过寻求、传递的行为方式来进行表达;二是利用传播媒介的自由,表达者可以自由地使用传播媒介来表达其想要表达的内容;三是表达内容的自由,即表达者可以表达他所想要表达的信息和思想。同时,该规定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表达权的限制——“(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由此,表达权的边界这项重要的命题被凸显出来。

  二、表达权的边界

  权利的冲突,是指依据不同法律,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某种合法权利,而两者的合法权利如果同时实现就会发生冲突的情况。对冲突权利是否应该进行衡量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传统的法学理论往往认为权利与权力之间是可以清楚划清界限的,但现当代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苏力认为,权利可能是相互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

  在传播权利中,自由表达不是人类追求的唯一基本权利,其他如名誉权、隐私权也是人们能够自由生活的重要权利,而这些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与表达权的自由行使构成了矛盾,或者说这些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和表达权是存在“重叠”的权利。比如一个人的无限自由表达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伤害,一般法律上叫做为“中伤”或“诽谤”;也可能泄露他人的隐私,比如某人的居住地址、电话号码等等,影响他人的安宁居住权。但矛盾的困境是,包含哪些信息的表达应该被禁止?存在冲突的权利的平衡点在哪里?

  新媒体时代是以数字技术为本质,以互联网为代表,以海量信息、即时互动、多中心等为特征的媒体时代,新媒体使个人可以便利地成为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从而形成 “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的新媒体时代。这种特征使表达权得到极大彰显。一个熟练的网络用户,可以通过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向自己的熟人即时表达自己的想法,也可以给自己的朋友或联系人发送电子邮件进行表达,或者在不同的论坛里发表帖子,最个性化的方式使发布自己的博客或播客,从而实现个人对个人的同步、异步传播,个人对不确定多人的同步、异步传播,可以在极短时间达到“诏告天下”。

  新媒体极大地拓展了表达权疆界的同时,但也对表达权的限制问题提出了新的难题。

  (一)表达权与名誉权的冲突

  名誉权(Right of Reputation)在当今世界各国都是一项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之一,也是国际公约明确予以保护的公民权利。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围绕这一宪法精神,形成了以民法部门为主要基础,辅以刑法和行政法的名誉权保障体系。

  名誉权之所以成为一项广受重视并被法律严令保护的权利,主要是基于对个人尊严与价值的追求。美国斯图尔特大法官在罗森布莱特诉贝尔案(Rosenblatt v. Baer,1966)中做了精彩表述:“一个人享有其个人名誉免受不合理侵犯及错误伤害的权利,该权利反映了我们对每个人的根本尊严和价值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一个体面的有秩序的自由制度最基本的概念。”

  在传统媒体时代,媒体就常常成为侵犯名誉权的主体而被推上被告席,但因为传统媒体的审查制度,和明确的所有权归属,所以被侵犯名誉权的个体往往能较为容易地找到侵权主体和赔偿主体。而在新媒体时代,名誉权的侵权方式和途径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以互联网侵权为例。首先,网络侵权更具有便捷性和隐匿性。每个人都可以随时自由地通过论坛、博客等方式公开发布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或者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与若干联系人对话,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等其他多种方式侮辱他人。正如研究者戴恩•罗兰德等所言:“计算机网络为谩骂他人的资料的传播提供了大量机会。这样的行为可能令人气恼,或潜在破坏他人的名誉甚而造成他人的困扰。这在网络中尤为可能。” 互联网的另一个特征是匿名性,网络中的交流往往是使用虚拟的用户名进行,因此,一旦发生名誉侵权,首先遭遇的问题是难以确认侵权者的身份,尽管使用先进和复杂的网络技术可以进行IP追查,但往往需要使用极大的人力物力。

  其次,互联网传播中发生侵权事件后,侵权主体除了信息的发布者,往往还涉及传播者和信息服务的提供商。传统媒体都实行内容审查制,因此出现媒体侵犯名誉权事件后很容易找出相应的内容提供者和审查、发行者,但互联网上大量“自媒体”信息的存在无人审核,并由于网络的快速复制性而瞬间广泛传播,因此,无论是转载传播的新闻网站、个人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海量信息,从技术上都不可能做到完全审查;况且,审查还会带来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等问题。

  (二)表达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同名誉权一样,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也是一项广泛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中,隐私权出现得较晚,是19世纪下半叶伴随着大众媒体的发展而被开始被重视的一项权利。

  学术界关于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尚有争议。综合多数学者的意见,一般认为,隐私为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所知悉或侵扰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行为和个人空间;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新媒体时代,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自互联网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以来,个人在网络媒体上自由表达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侵害的争议案越来越多,其中最典型的是最近几年流行起来的“人肉搜索”。

  所谓“人肉搜索”,是指通过集中许多网络用户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包括利用互联网的机器搜索引擎(如谷歌、百度等),和利用日常生活中所能掌握的信息来进行收集信息的一种方式。谷歌(Google)公司甚至推出了专门的人肉搜索业务(http://www.google.cn/intl/zh-CN/renrou/index.html )。

  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当事人的姓名,身份,家庭地址等个人资料常常被广泛公布,因而对隐私权构成极大危害。如在广受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姜岩王菲事件中,北京女性姜岩于2007年12月29日从24层的家中纵身跳下,在自杀之前,她写下“死亡博客”,揭露了丈夫的婚外恋,还提及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此后,姜岩的同学张乐奕于1月11日注册了“北飞的候鸟”个人网站,转载了姜岩的博文,并披露了王菲和第三者东方的真实姓名,以及王菲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等内容。通过网络的广泛传播,王菲婚外恋致使妻子姜岩跳楼自杀一事引起网络中极大的关注和愤怒情绪,有的网友甚至到王菲父母家门口写下“逼死贤妻”“ 血债血偿”等字句。王菲不堪其扰,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为由将张乐奕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成立,判决张乐奕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王菲与案外人东方的合影照片;在“北飞的候鸟”网站首页上刊登向王菲的道歉函;赔偿王菲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684元公证费用。一审判决后,张乐奕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进行终审宣判,判决最终确认张乐奕侵害王菲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判令张乐奕删除网站上的侵权文章,由张乐奕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对王菲赔礼道歉并赔偿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共计5684元。

  虽然我国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但王菲案的终审判决无疑从法律操作层面为新媒体中的表达权与隐私权、名誉权划出了一定的界限,并将对以后的法律操作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一方面确实有利于维护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但另一方面,如何在操作层面减少对表达权的过分限定,从而不至于伤害言论自由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更多模糊的边界问题

  理论上讲,表达权与名誉权、隐私权虽然存在权利冲突,但其边界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各种法律施加于言论上的限制,包括可以表达什么,不可以表达什么;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侵权责任认定等司法的困。但表达权的边界问题远不止如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条规定了行使表达权的前提首先是“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并不得有害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前者的限制是对私益领域的限制,后者则是对公共利益领域的限制。

  私益领域,一个人的表达自由可能对另一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构成侵害,也可能使另一个人的表达自由受到限制。现行的各地各国法律,大都通过民法对人身权的保障提出明确界定,即一个人的表达权不得伤害他人的上述权益。但这样的界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如影视明星或国家公务员是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一维度上的名誉权、隐私权?现实中,媒体对影视明星的肖像使用往往可以不经本人同意,网络“自媒体” 转载当然也适用;而对于普通公民这样做显然不合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公务员的工作收入应该公开,但对于普通公民,收入显然属于个人隐私。

  在公益领域,关于表达权的边界的争论更多。如对于一个具体事项,如何明确其属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范围,是否一国政府通过发布规定就可以划定这个范围,使得公民对规定范围内的事项就不能公开发表言论?如果这样,是否政府会为着行政的方便而将许多并非事关重大的事项也划入禁区?

  另外,因为新媒体的虚拟性、开放性和交互性等特点形成一种“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模式。这种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消解了传统的“把关人”概念,因此任何个体或组织都无法保证虚拟的海量信息中,所有信息都真实准确客观,也不排除有些人以各种动机无意或有意传播虚假信息,这就提出一个问题:是否只有真实正确的言论才可以表达,虚假错误的言论不可表达?

  本文认为,在私人利益领域,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人们对表达权和名誉权、隐私权的界定和接受程度并不相同,但至少在同一时期和同一地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加审判案例的方式形成一定的规范,从而在表达自由和其他合法正当的权利之间划分出一定界限。但在公共领域,哪些属于不可公开的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问题,不得公开表达,并可以对表达者处以一定的惩罚,哪些领域则是可以讨论的公共利益,这一界限的划分仍然值得继续探讨。

  对于互联网上的信息失真问题,赞同严控者认为政府应该加大信息监管与执法力度,甚至采取事先审查,使得失真信息无处藏身,从而避免谣言可能瞬间被广泛传播,扰乱人心、破坏社会稳定。反对者认为,首先,严控措施显然有悖于尊重公众知情权的政府义务。政府具有向公众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保障公众对政府应对公共事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公众对政府行为有一个合理预期,可以避免人为的混乱。其次,对互联网上的信息采取事先审查等措施也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法规定的表达权,因为网络言论作为一种言论新形式,其发言者应该享有与现实生活中同等的言论自由权利,而不是只能发出经过政府机构审查的声音。

  本文认为,自由表达不是无限制的自由,网络言论同样受到现实社会法律的约束。对于失真的网络言论,很多情况下可以依据有关刑法、民法中的涉及国家利益、私人权益等相关规范进行处理。根据这个原则,政府只须对互联网传播中的失真言论中构成了侵权,并且由被害人提起诉讼的部分进行追究。对于其他没有造成这样损害的可能“失真”的言论,则由阅读者自行判断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