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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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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科技发展对西方国家新闻传媒监管之法律政策的影响

作者: 肖燕雄  发布时间:2010-09-12 14:34:00 来源:传媒学术网
  引 言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国家与法律制度必须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阶段及其具体构成相适应,法律最终是社会“总的经济情况”的体现。[1]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发展阶段,其总的经济状况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因此,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时代主题也就不同。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时代主题决定法的任务,决定法的价值取向,决定法的制度安排和功能设计。[2]法律应变社会变迁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特征。[3]“法和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有理由被认为是当代法学理论(包括宪政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不言而喻,货币和权力的扩张、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交通和通讯手段的发达,信息的剧增和迅速传布,这一切都大大地提高了社会变迁的规模、深度以及速率。”[4]]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它作为人类智力成果,具有强大的变化功能,深刻地改变了并继续改变着经济社会生活和世界面貌。如,20世纪40年代以后,人类历史上发生了第三次科技革命,其中70年代开始的第二阶段革命又被称为新技术革命,以微电子技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的出现为标志,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巨大变迁,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的变迁。我国宪法学家认为,即使科技发展与宪法、宪法学之间不是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它们彼此间也肯定存在着不同形式的间接关系。[5]我国科技法学家将当今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的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归结为四个方面,其中之一是,科技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调整。[6]具体到传播科技与传媒法制的关系来说,因为传播科技直接促使了不同的传播媒体的生成,直接决定着不同传媒的不同表达方式,“媒介即技术”,传播科技发展史就是一部新闻文体演变史。[7]而麦克卢汉说,“媒介即信息”。如果一换算,就变成“技术即信息”(“形式即内容”)了。传媒的内容管制往往就成了传媒的技术控制。所以,科技发展与传媒法制之间的关系比之于科技与其他领域法制的关系似乎应该更密切。麦克卢汉的老师、加拿大传播学学者英尼斯通过对物质传送系统和经济、政治权力体制关系的广泛研究来深入考察传媒技术影响力。他认为,技术是人类活动的延伸,不同的传播技术在对传播的时间或空间控制上起到不同的作用。[8]所以本文的一个研究设想是,考察传播科技对新闻传媒的管理施加什么影响,新闻法律政策应如何响应传播科技的新变因时而动、因势而变,必定很有意义。进行该研究时,我取两条进路:一是实然的进路,即历数以往不同技术下的新闻传播法治是怎样的,西方国家对它们的管制的差异在哪里;二是实然加应然的进路,即面对当今传播新科技的迅猛发展,特别是因特网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西方国家管理者在思考他们的新闻法律政策应该怎样时,归纳出了其订立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文的研究目的乃是为我国的新闻法制建设提供一种思路和一个参照物。

  
  一 传播科技发展概略

  上千年来,人们为打破交流的时空限制不懈探索,近百年来,传播科技发展日新月异。 1980年初,美国传播学者威廉姆斯(F.Williams)作了一项研究,他把人类历史上最原始的交流工具——语言出现的年代作为起点,1980年作为终点,其间的3.4万余年被视为1天24小时,结果发现:今天我们一般人都已经习以为常的传播技术,大都是在接近午夜即23点55分以后才相继出现的。更进一步的分析发现,最近百余年来传播技术的发展最为迅速,新技术、新手段出现的频率在当代呈现越来越密的趋势。例如人类由语言进步到文字,花费了3.1万年多时间;但是由印刷技术(由毕升发明活字印刷术算起)出现到广播技术出现之间不过800多年,再由广播到电视又缩短到20余年。1975年后,几乎每一年都有突破性的进展。今天,全世界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传播科技正发挥着前所未有的威力与魅力。[9]如果要细述传播科技的发展历史,应该是这样:文字最早出现在公元前3500多年地中海东岸腓尼基一带;公元11世纪中国人毕升发明泥活字印刷术,15世纪中叶德国人古登堡发明金属活字印刷术,并用之于新闻纸的印刷;1839年,照相术公之于世;1844年5月,华盛顿—巴尔的摩之间的电报线路开通;19世纪中叶,欧美之间铺设了海底电缆;1876年,电话首先在美国出现;1895年,法国首次出现真实再现活动影像的技术电影;1920年,在美国匹茨堡,诞生了第一家无线广播电台;1936年,第一家电视台出现在英国伦敦;1962年,苏联和美国将通讯卫星送上天空,第一次在欧美之间实现了卫星信号的传播;在上个世纪60年代,计算机很快被运用于发展大众媒介。[10] 当今,数字声音广播(DAB)、广播电台数据广播、卫星电视、有线电视、图文电视和电视数据广播、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化电视等新技术发展迅速,并得以广泛运用,整个信息传播技术正呈现以下发展趋势:第一、高速化、大容量。无论是通信技术还是计算机技术,其速度越来越快、容量越来越大。第二、综合化。包括传播业务综合以及传播渠道综合。比如广播、电视和网络综合后形成了流媒体。流媒体(Streaming Media)一般指的是把连续的影像和声音信息经过压缩处理后放上网站服务器,让用户一边下载一边观看、收听的视频/音频传输、压缩技术。流格式媒体出现之前,人们若想从网络上观看影片或收听音乐,必须先将影音档案下载至计算机储存后,才可以点选播放,下载时占用时间和硬盘空间,消费者使用起来欠方便、欠快捷。流媒体的发展,克服了这些不足。其中视频点播、远程教育、视频会议、因特网直播、网上新闻发布、网络广告等方面的应用空前广泛,方便了人们全球范围内的信息、情感交流。第三、数字化。数字化技术有利于综合。每一个模拟电路的物理特性区别都非常大,要达到一个复杂的性能,用模拟方式往往综合不起来,而数字电路由二进制电路组成,非常便于综合。现在数字化技术发展非常迅速,各种新名词的出现就是明证,如数字化世界、数字化地球等。

  

  二 报刊与传统广播电视的法律监管

  15世纪中后期,印刷术传入英国后,印刷品的不断出版和扩大发行,使封建王朝惴惴不安。亨利八世下令管制出版业,1538年,正式建立皇家特许制度。此后,伊丽莎白女王、查理一世又陆续建立登记制度、事前审查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但是,经过资产阶级革命人士的不懈努力后,在1695年,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变报刊的事前预防制为事后追惩制的国家。以后这一制度为各国所效仿。将近一个世纪以后,美国的杰弗逊宣称:“如果由我来决定选择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要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人权法案》,其中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对新闻自由的绝对保护权威。但是,英美的先贤们提出他们的自由理论时所面对的只是书报刊等纸质媒体,他们所保护的新闻自由是印刷技术下的新闻自由,他们不可能预知新技术将带给新闻自由何等困境。20世纪以来,广播电视技术相继出现,在美国,“第一修正案已经被扩展到了人们在18世纪时连做梦都不曾想到的新的传播媒介,譬如广播车、电影、无线电广播、电视以及有线电视”,“最高法院是否应当针对每一种新的传播媒介,根据它的技术和影响予以分别对待?还是全面地适用宽泛的第一修正案原则?”[11]对此,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案中,大法官们的意见并不一致。1946年,在涉及限制广播车音量的“柯沃克斯诉库柏案”[12]中,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主张每一种媒介都需要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布莱克大法官则反对这种“偏袒”。1952年,在“约瑟芬?博斯汀公司诉威尔逊案”[13]中,汤姆?克拉克大法官感叹道,媒介的每一种表述方式都将向我们提出它自身的独特的问题。1979年,威廉?布伦南大法官在一次针对第一修正案的调整对象的演讲中,归纳了两种不同的模式:结构模式和言论模式。在言论模式中,新闻出版将得到第一修正案的绝对保护,这是此前人们习以为常的观念。而结构模式认为,新闻出版的利益可能会和其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第一修正案除了保护表达的权利外,还鼓励民主的自我约束价值;就目前新闻诉讼的纠纷来看,绝大多数即是“结构”式的社会利益权衡问题。[14所以在广播电视的管理中,法院运用更多的也是结构模式。

  总体来说,广播管理的法律框架与印刷媒介根本不同。最高法院是能够容忍政府对广播电视的干预的。“报纸可以随经营者想法运营,广播却不能。” [15]这里说的就是诞生于1943年、针对广播媒介的“稀缺”理论。

  1943年,在“NBC诉合众国案”[16]中,弗兰克福特大法官发表法庭意见说:1912年的《无线电法》实施时并没有什么争议,因为当时的频道足够提供给所有广播电台,干扰问题鲜有发生。但一战后无线电广播电台迅猛发展,以致《无线电法》无法取消私营电台所占用的任何特定频率,贸易部只好选择性许可所有电台经营750千赫和833千赫频段,并给每个电台设定空间以限制电台功率和播出时间,这样几个电台就能共用一个频道。但结果并没有管理好。鉴于此,美国总统于1926年12月7日要求国会通过一项更为系统的广播法。1927年《无线电法》赋予联邦无线电员会(FRC)对广播的许可权和管理权。1934年《通信法》确立:由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来进行对广播业务申请者的筛选工作,授予许可权力的原则是“公共利益、便利或必须”。弗兰克福特大法官评论道:因为广播的特有属性,广播资源不像其他通信方式人人可以享有,必然有部分想要使用的人会被拒绝。这也就是广播要受到政府管理的原因。此时,言论自由权并不包括未经许可使用广播资源的权利。[17]这就是著名的资源稀缺理论。正是这一理论后来还衍生了电视台的创办许可制度。

  

  从“稀缺”理论诞生那天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该理论是否过时,美国的法官们一直有争论。但是60年代的一个著名判例都做出了肯定的回答。1969年月日11月,宾州的红狮广播有限公司在一个节目里播出了哈吉斯神父对《极权主义者哥德沃特》一书的作者库克的抨击。事后,库克向FCC申诉,要求红狮广播公司提供回应哈吉斯的机会。这就涉及到“公平原则”中的“人身攻击”规则。该规则要求,广播公司如果播出了针对某人进行人身攻击的节目,它就必须给予被攻击者以回应的机会。FCC认为,公共利益要求公众得到知悉另一方观点的机会,即使广播公司必须自己承担这段时间的费用,它仍然负有这样的义务。红狮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在“红狮广播公司诉FCC案”[18]中,怀特大法官发表法庭意见时基于广播频率稀缺理论认为:“第一修正案的目的是保护和促进传播交流,如果它不允许政府通过颁发广播许可证的办法,通过限制许可证的数量以避免频率堵塞的办法来实现无线电通信,这显然不可思议。”同时,正是“由于无线电频率相对是比较缺乏的,政府被允许对许可证持有人施加限制,以便让某些观点可以通过这种独特的媒体得以表达。……观众和听众的权利,而不是广播公司的权利,才是压倒一切的”。[19] 主张加强广电管制者除了资源稀缺论外,还有两个分析广播电视技术特性之后寻绎出来的理由,即诉诸感性论和不可选择论。

  

  广播与电视不像报纸,靠理性的文字传递信息,而是诉诸感性的声音或画面。这样,由于它们的“非思”和“去深度”性质和特有的方便性,它们的影响对象是最广泛的,因为不识字的文盲、尚没有系统知识训练的少年、乃至各种受阅读便利限制的人士都可以接收广播电视信息。可见它们是易于接触的,其影响广度是巨大的。同时,广播的声情并茂的感染力量和电视的现场感、逼真性,给听众和观众留下深刻的印象。可见,其影响深度也不可谓不大。故此,香港政府曾经最早以“巨大影响论”为口实来制订广播条例,声言广播必须接受政府管制。

  广播电视的电波、信号无处不在,以同时多点的传播模式渗透到家家户户,成为人们私人生活中的一部分,任何人可以接收任何节目。除了传播者的起始把关外,在传播过程中再也没有了依据信息内容而选择受众的关卡,不像电影那样影片被分级后,观众进入影院时还须过一道检票关口,以代替没有能力作抉择的少年儿童作出抉择。所以,广播电视的这种不可选择性决定了对它们的管制要严于对电影的管制。“不可选择”的第二层含义是,广播电视信息流的不可忽略性。它们不像报纸,碰到不合适的内容可以跳过去或者倒回去,受众不能忽略任何正在播出的信息,除非你关掉接收机或者选择离开。如此,即使是有自制能力的小孩接收到这些东西,他们也只能看下去。

  

  当然,资源稀缺论和诉诸感性论、不可选择论是有区别的。前者促使政府管理许可证的颁发,后二者所衍生的制度则是对广播电视猥亵、淫秽的内容的监管。如,美国大法官史蒂文斯在一次审判中代表法庭发表意见认为,因为“广播媒介已经建立了独立地广泛深入美国人生活的地位”和“广播电视是儿童(包括那些尚不能阅读的儿童)惟一能够接触的媒介”,所以“FCC有权对一个虽不淫秽但却猥亵的广播电台进行规范”,“在所有传播形式中,广播电视受到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最窄”。在该案(1978年“FCC诉太平洋基金案”[20])中,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针对猥亵性节目要求其“调整时段”的管制措施。1995年的“儿童电视行动组织诉FCC案”中,审理法院华盛顿特区联邦巡回法院将午夜10点至次日凌晨6点设定为“安全港”,在这段时间内FCC针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猥亵禁令无效。“太平洋基金案”的判决基点是,广播具有“普遍渗透性”,对于儿童而言,它的可接触性非常高。这一判例对有线电视却并不适用。

  三 对有线电视的管理

  近三十年后,法庭容忍政府对广电媒体的管制的另一个著名案例是1994和1997年的“特纳广播电视系统有限公司诉FCC案”[21]。因为有线电视利用各自对信息通道的所有权从而处于垄断地位,它完全依靠有线系统接收电视节目,包括接收无线电视节目,可以轻易阻止其他电视节目进入用户家中。它与报纸形成的垄断是本质不同的。这样,有线电视业对无线电视业的竞争造成威胁。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认为政府应该采取管制措施改善这种竞争能力的不平衡,认可了FCC于1966年规定的有线电视必须传送地方电视台的重要节目的原则,即“必须传送”原则。从1980年开始,特纳广播电视系统有限公司就请求FCC废除“必须传送”原则,其间经过多次诉讼,1997年最高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否决了特纳广播电视公司的请求。但是,其理论依据已不是稀缺论了。随着录音录像、有线电视、卫星电视等新技术的发展,稀缺论越来越受到严重质疑。“20世纪80年代,联邦通讯委员会正式抛弃稀缺论,进而裁定公平原则违宪。90年代,最高法院在涉及有线电视的案例中,不再支持以稀缺立论,而以各有线电视网互相干扰影响听众和观众为由,维持政府对有线电视的调整。”[22]

  1985年的“克鲁兹诉费尔案”[23]确认,有线电视与广播的差别非常明显,就有线电视的光缆接入途径而言,其“普遍渗透性”显然不及通过空中电波传播的广播那么广泛,人们必须通过订阅才能得到光缆的服务。在“太平洋基金案”中,政府“有权将猪置于客厅之外”(史蒂文斯语);而“克鲁兹案”中的有线电视用户“自愿敞开门让猪进入自家,他就没有什么理由再大叫大嚷”(斯坦福德大法官语)。[24]但是,11年后另一个判例并没有将阻拦“猪”进入家中的责任全部交给用户,而是要求有线电视经营者也应该承担义务,即“太平洋基金案”的判例原则同样适用于有线电视,支持1992年的《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法》的第10条(a)款的规定,允许有线电视经营者拒绝在租用线路中播放“明显冒犯性”的猥亵节目(1996年“丹佛教育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FCC案”)[25]。因为布莱尔大法官认为,“有线电视同广播一样

  已经渗透到了美国人的生活中,并且同广播一样,也是一种儿童可以接触到的独特的媒介形式。”[26]但是,他对“太平洋基金案”的原则的认同又是有犹豫的,对FCC的规范行为有所保留。这表现在,该案同时否决了政府要求有线电视必须使用隔离并被锁定的频道播放猥亵节目,也否决了有线电视经营者应该拒绝使用公共接入频道(如教育、公共频道)播放淫秽内容的政府要求。

  如果与印刷媒体可享受的保护相对照的话,美国最高法院倾向于给予有线电视较少的第一修正案的保护。[27]在该案中,为什么多数法官没有用严格的第一修正案标准来审查《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法》的第10条(a)款的规定,从而否决之?美国传播法学者唐纳德?M?吉尔摩等分析道,这是正在形成中的通信新技术所造成的困境,应该允许法院在对媒介技术的进展进行充分的观察之后才将新技术置于特定的宪法律范框架之中。在此之前,只要不给言论自由施加过多的限制就应该是合理的。[28]

  随着有线电视、卫星、网络在线广播等新媒介技术的发展,从FCC获得无线电频率执照不再是实现对公众播放声像节目的目的的唯一途径,这些新媒介已经是商品性媒介。加之,1996年的《电信法》是新自由派的“非规则化”理念获得胜利的法律,接着,政府公开拍卖移动通讯频率,它们都心照不宣地认可了无线电频率的商品性质。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广播从业者,无不是将广播电视行业视作与其他企业完全相同,并按照市场法则进行运作的企业。于是,20世纪初确立的公正原则——即商业广电媒介必须播放一定的新闻、社会事务和社会教育节目,且在报道不同意见时必须给意见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时间以保证表达自由——受到空前损害。[29]并且有人对以前的建基于“公众信托”原则之上的管制的正当化理由提出了质疑。例如曾任FCC局长的Mark Fowler就指出:“在我看来,稀缺是影响所有产业的条件。土地、资金、劳工和石油,它们都是稀缺的。但对于社会中的这些其他稀缺物品,我们倾向于允许市场来配置它。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和社会的利益得到了很好的保障。”因此Fowler认为“经济自由和言论自由应该手拉手”,认为“公共利益应由公众来决定”。应该更信奉受到更少规制的市场本身的力量,而非内容管制。[30]美国也从70年代开始探索市场化的广播管制进路,以“结构性”管制替代内容管制,如对广播公司的所有权形式及购并加以规制。

  四 因特网的管理政策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较之以前任何传播科技的出现更是给立法者和司法者以最大的智慧考验,其中主要涉及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种族尊严、公民人格权、知识产权、虚假与色情信息的侵害等法制领域。在有些领域,传统法律通过修改仍能适用于网络;在另外一些领域,沿用旧法律或乃至只是沿袭其思维,也是与新技术扞格不通的,而且只会阻碍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但是,追求稳定的法又不可能为了赶上技术的发展而与互联网同步日新月异。限于篇幅,下文重点对比讨论美国政府如何保护国家安全和防范网络色情信息。既然是对比,其中必定涉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不同传播技术的法制管理理念。[31]

  互联网具备其它传统媒体所不具备的优点:互联网消除了目前折磨广播媒体对资源稀缺的关注,庞大的空间能够容纳海量的信息;数字化、非线性的超文本传播形态操作简单,易储存、易复制、易检索,超级链接还开辟了信息跳跃、信息选择和信息连接的新途经,使得受众的阅读、收听、收看不再仅仅是一个封闭的过程。而且,网上包罗万象、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的信息为人们提供了信息共享、信息选择、平等参与和平等交流的更大的可能性。人们可以在一种自主、互动、双向的平台上进行交流,在提升人们表达能力的同时,也极大地改善了人们的民主参与手段。

  但是网络是一把双刃剑。近年来网络媒体的迅速崛起并跻身于美国主流媒体,冲击了以前永远不可动摇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例如,连续多年频繁发生的校园枪杀案,在2000年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其中尤以Columbine中学发生的学生持械杀人事件中的一名暴徒在其个人网站上教人制造炸弹的行为,令人对网络言论生发反思。于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作为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终于摆到了美国人桌面上,由此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争论 。[32]当今,恐怖分子日益频繁地利用因特网进行分裂活动,或在自己的网站上张贴死者和恐怖爆炸的照片,或播放其拍摄的恐怖活动短片,或威胁发动新的恐怖主义袭击。“哈马斯”组织成员建立了数个专门为儿童而设的网站;“基地”组织现在支持着约50外国网站,“9.11”袭击的筹备工作正是通过译成密码的电子邮件而进行的,本?拉登演说的全文可以在有关网站上搜索、游览;“伊拉克圣战基地组织”领导人扎卡维是恐怖分子中利用全球网络最积极者,他在网上筹集资金,招募追随者。[33]

  许多国家的政府都在尽其所能地打击网络恐怖主义。2003年底,美国首次将一些网站列入国外恐怖组织名单。根据美国立法,这些网络资源如今都是非法的,禁止向网站提供物质支持,网站合作者不准进入美国领土,美国的银行应冻结他们的账户。然而,据路透社报道,甚至连美国国务院都不清楚,这一切应该如何付诸实施。也许,目前对付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在网上出现的唯一办法就是新闻检查。甚至连最为强调言论自由的美国,在“9?11”之后也不得不这样做。当时,哪怕是代表潜在恐怖主义价值观的资源都被美国人限制进入公共网络。随后,很多国家都采取类似举措。俄罗斯学者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也许将成立“在线巡警”。2004年8月越南成立的特警分队为此类机构树立了第一个样板,分队的任务是调查在线犯罪和监控违禁出版物在网络空间的传播。建立监督因特网内容的机构在今天已经很有必要。”[34]但是,这种监督不能对法律措施和法院工作寄予太高期望,因为新闻检查一旦被纳入到法理层面去思考,在西方肯定是要被视为违宪或违背人权公约的,最后的判决结果将是不利于反对网络有害信息的。例如,立陶宛国家安全局曾在2003年6月关闭了“高加索中心”网站,指控该网站创建者宣传恐怖主义、民族和宗教仇恨,对在服务器内设置该网页的相关公司展开了搜查。俄罗斯政府也要求立陶宛关闭“高加索中心”网站。然而,在2003年9月底,维尔纽斯法院却作出了有利于网站创建者的判决,裁定立陶宛国家安全局的行为为非法。[35]所以,网络管理是一个全方位行动的工作,也是一个“师技(术)以制技(术)”的工作,即,计算所程序专家的工作也许是管制网络信息的最好办法。

  因特网上的猥亵和色情信息更是让人头痛的一个问题。1996年2月8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经国会多数票通过的《通信净化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简称CDA,又译《通讯严肃/庄重法》)。这一法案的立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儿童”,使他们不致被电脑网络上少数害群之马的污秽语言或图片所侵害。法案中一项最主要内容是,通过因特网向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或有伤风化的文字及图像,一旦查出将处以罚金25万美元和最高可达 2年的有期徒刑。这一法案尽管受到拥护传统家庭价值的团体和人们的支持,但却受到了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又译美国民权联盟)、出版界和网络界等不少组织和机构的联合抗议与反对,认为这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于是向费城法院提出诉讼(“ACLU诉珍妮特?雷诺案”[36])。1996年 6月12日,费城法院的三名联邦法官组成的小组作出了否决《通信净化法》的决定。他们宣称,因特网是一个没有尽头的、世界范围内的对话,是迄今为止大量言论获得最大程度共享的方式,是一种体现了自由力量的混沌状态,所以它应受到最广泛的保护。于是,这项否决总统法案的决定引发了更大的争论。拥护者称,这是每一个关心思想表达自由和因特网未来的人们所获得的胜利。法院裁决的消息立刻在因特网上传播,在半小时之内,就有数千人为此大事庆祝。《纽约时报》也发表社评称赞费城三名法官对言论自由的维护,它加强了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信心,“使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制定法律限制人民的基本自由”。微软公司的发言人则指出,技术已经可以提供很多有效的安全保护,在互联网上不必要限制思想和言论的自由流动。[37]在地方法院判决之后,美国政府随

  即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雷诺诉ACLU案” [38])。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判ACLU胜诉。

  相关问题其实在“塞伯案”中就已经提了出来。在“塞伯通信公司诉FCC案”[39](1989年)中,该公司向客户提供的“黄色呼叫”服务(即提供录制好的色情电话服务),对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制定的《通信法》修正案的合宪性提出了挑战。该修正案对于商业性的电话服务,不分猥亵信息和不良信息都一律予以禁止。为了证明政府完全禁止猥亵信息和对提供电话色情服务进行刑事和经济处罚的正当性,政府引用了最高法院在“太平洋基金案”中的判决,主张该规范对于防止未成年人免受猥亵信息的不良影响是非常必要的。最高法院判定:至今为止,该法案适用于对不良信息的规范是合宪的,适用于对猥亵信息的规范是违宪的。法院虽然同意为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当将对成人来说算不上“不良”的猥亵信息予以禁止。但法院认为在“太平洋基金案”并没有授权完全禁止猥亵性内容,因为这类信息通过不同的媒体传播,其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打电话和打开收音机不同,拨叫一个色情电话需要听众采取肯定的步骤才能接收到电话内容,而打开收音机就有可能立刻非常惊讶地收听到猥亵信息。[40]

  与“塞伯案”同理,在“雷诺案”中,史蒂文斯大法官发表意见认为:“互联网并不像电台或电视台具有那样大的渗透作用。我们在‘塞伯案’中对‘太平洋基金案’所做的区分正是基于这样一个基础。和当初国会首次授权管制广播内容的情形不同,互联网几乎不能被视为是一种‘稀有’的奢侈品。我们的判例并未提供任何基础以限定将第一修正案的严格审查标准适用于互联网这种媒体的水平。”[41]因特网上的信息和在因特网上进行的信息交换不会自动侵入个人生活空间。因特网上有大量的猥亵信息和明显令人厌恶的材料,但多数此类材料都被隐藏在一个醒目的警告后面,要想进入必须经过严格的登记程序,用户极少能像收听广播和收看电视节目那样无意间看到这些材料。所以,未成年人并不能轻易受到因特网上不良内容的影响,况且还有家长的严密防护。同时,与广播媒介的情况不同,因特网是一种不受限制的、低消耗的、易掌握的交流工具,它几乎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稀缺的言论表达用品,因此,对因特网也不能像对广播那样严格加以控制。

  美国在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儿童免受网络信息侵害方面的思考毕竟是积极的,但对于网络的一般管制则取消极态度。联邦通信委员会于1997年3月27日公布《网络与电讯传播政策》(Digital Tornado: The Internet and Telecommunication Policy)报告,其中对于网络与传统媒体进行比较评估后,主张:一、政府政策应该避免不必要的管制;二、传统媒体管理规范并不全部适用于网络管理。克林顿政府在企图利用法律规范网络内容失败后,宣告将来将以科技的方式来替代CDA的限制。麻省理工学院所属的W3C(World wide web Consortium)推动了PICS(Platform for Internet Content Selection)技术标准协议,设立网络分级制度标准,完整定义了网络分级所采用的检索方式,以及网络文件分级卷标的语法。此分级方式是透过累积不适当网络信息的数据库系统,作为筛选的标准。另外以PICS为发展核心且技术最为成熟的RSAC,研发RSACi (RSAC on the Internet)分级系统,主要以网页呈现内容中的性(Sex)、暴力(Violence)、不雅言论(Language)或裸体(Nudity)表现程度等四个项目作为依据进行分级。1996年,微软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 3.0当中,便设置RSACi的标准,而网景(Netscape)公司也于1998年在公司所生产的浏览器中加入此项分级标准。由于PICS发展主要的理念是“使用的控制,而非检查”,而RSCAi的控管也是希望能够由师长的分级控制,将权力与责任交由师长、ISP业者、ICP业者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使之不至于危害到网络的自由创作与言论自由,又得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的侵害。[42]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订立网络成文法的国家,该政府于1997年提出《信息与通信服务法》(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Services Act,又称《多媒体法》),并于1997年6月13日在联邦会议上获得通过,自1997年8月1日生效。《多媒体法》规定: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欧盟在网络管制方面遵循三个原则:表达自由原则、比例原则、尊重隐私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公权力的行使与其所意欲实现的目的之间应该有合理的比例。即目的和手段之间必须成正比例,国家和政府的干预不能过度。它是当今欧盟各成员国针对网络信息采取法律或自律行为保障未成年人及人性尊严的有力措施。特别是对付侵犯儿童的网上色情信息最为有效。欧盟将网上应受管制的信息分为“违法”与“有害”两种。违法信息指的是违反保护个人权利之法律的信息,有害信息指的是侵害他人感情和价值观的信息。对于有害信息,欧盟的原则是,一、为保障成年人的自由,它们不能无条件地被禁止。二、检讨内容管制的现行法律,看其是否能类推而适用于网络。三、不能因为网络的无远弗届的特性而主张加强管制。对于如何规范网络信息,欧盟也不太信任法律,而是强调合作,强调政府与业界的合作,鼓励业界建立道德及分级标准;强调与网络使用者的合作,使其知晓上网风险和规避有害信息的方法;强调家长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一些欧盟成员国也根据各自的文化背景和特定需要,制定更为具体的管理制度。1996年6月,法国邮电、电信及空间部长级代表对一部有关通讯自由的法律进行补充并提出《菲勒修正案》。该法案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为在互联网从业人员和用户之间自律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三方面措施:迫使上网服务的网络信道提供者向客户提供封锁某些信道的软件设备,从而使成年人通过技术控制对未成年人负责;建立一个委员会负责制订上网服务的职业规范,对被告发的服务提出处理意见,特别是重新负责原由网络信息委员会管辖的终端视讯服务;若网络信道提供者违反技术规定,为进入已存异议的上网提供信道,或在知情的情况下为被控告的服务进入网络提供信道,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英国的措施与欧盟有相似之处。英国广播电视的主管机关--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公开宣称,依照英国1990年的《广播法》,它有权对因特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包含静止或活动图像的广告进行管理,但它目前并不打算直接行使其对因特网的管理权力,而是致力于指导和协助网络行业建立一种自我管理的机制。英国政府1999年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这一草案酝酿已久,其主要目的不是为管制不良信息,而是为促进英国电子商务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提供法律上的保证。

  

  五 “大媒体”管理的应变原则

  上面从时间的维度分述了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四大媒体的法律政策如何应对科技的发展而变迁,但是,当今和未来,由于新技术的统合作用,媒体绝不是以邻为壑、各自为政的。电脑技术、数字技术将三大传统媒体和网络、手机两种新兴媒体融为了一体,更何况,最近,新兴传播科技——如光纤光缆、人造卫星、电脑——的组合使用,生成“超级信息高速公路”,它将大众传媒、家居生活、投资买卖、私人通讯、学习、娱乐集成一块。由于数字化科技、宽频传输及压缩技术在短时间内同时进展,不同形式的传媒之间出现了互换及互联现象,电信、广播电视、网络之间的藩篱已被打破,如有线电视缆线电话、网络电话与传统电信电话,宽频互动多媒体平台服务(MOD)、影音网站服务与有线电视,Cable modem及ADSL宽频上网与传统的电话拨号上网,它们之间的界限已经不知不觉地消弭了,广播电视、电信、网络实现汇流,产生了“大媒体”。“大媒体”(mega-media)一词是美国人凯文?曼尼(Kevin Maney)在其著作《大媒体》中自创的一个新词,用来描述传媒业不分领域全面竞争的现象,即传统大众传媒业、电信业、信息(网络)业都将统合到一种新的产业之下。在此,我试图在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上使用“大媒体”概念,广义者类同于曼尼的意思,狭义者指的是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的融合后的媒体。不管哪一个层次,因特网都在其中起着核心的作用。

  多种技术生成的媒体融合后的全新的表达方式,使得法律制定者和法官们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一时理不清思路、找不到法条,不知如何下手管理新闻传媒。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沉淀以后,西方国家和一些发达地区逐渐明确了如下一些应对传播新科技的原则。

  (一)法律政策整合原则

  西方国家的传播管理政策,可以用三分法来归类,第一类针对印刷出版业,第二类针对广播业,第三类针对电信事业。但是,在整合的电信传播市场下,三分法已不适用了。正如布朗斯康指出:“过去管制传播传输工具的法律,特别是以邮件、电话、报纸、有线电视及广播电台为模式所发展出来的法规,在电子数字化的传播时代将产生法律不适用的窘境。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因为管制者无法来分别上面所传输的信息到底该归那一种法律、那一种模式来管。虽然管制者大可以将目前网络上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类,譬如,以计算机上的BBS或视讯会议来分类,但是这些新的信息服务事实上并无法适用于过去所建立的法律管制机制。”[43]正如上面所分析,现在的传播媒介已不是传统的单一媒介了,而是融合了的媒介。就拿有线电视来说。有线电视可以说是集报纸、电视、电信于一身的新科技。首先,有线电视是线上的报纸,有线电视和报纸在美国宪法上的地位没有什么不同。其次,就其节目型态而言,有线电视又接近于无线电视和广播。再次,有线电视可能成为另一种公共电信设施,有线电视不仅是一个电视台,也是信息工业的一环。[44]分散的无线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电视法、电信法等已经无法针对媒体的融合现象来实行结构与行为规范,新科技所衍生的规范议题,势必要求法规突破其原有架构,重新定位并解释,于是,世界各国、各种组织已开始着手整并传媒管理机构和整合传媒管理规范。欧盟于1997年就发布了《电信、媒体、信息科技融合以及管制执行中的绿皮书》(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45]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5月将无线广播电视法、有线电视法、卫星电视法合并为《广播电视法》。[46]据香港《文汇报》报道,香港工商及科技局局长曾俊华表示,由于科技发展迅速,互联网、电信及广播业的界线日趋模糊,故港府拟将电讯管理局及广播事务管理局合并,并预计在2005年初推出咨询文件,就合并事宜咨询公众三个月。曾俊华表示,鉴于要应付不断汇流的科技和服务转变所带来的冲击,故有必要设立一个单一的、既精简又专业的规管机构,以就有关的规管事宜作出迅速回应和协调,让营办商可适时利用先进科技,提供更多崭新服务及促进整个通信、媒体业的发展。以前,英国的通讯传播管理工作相当分散。贸工部(DTI)管电信政策、发电信执照,电信管理局(OFTEL)负责电信监理,文化媒体体育部(DCMS)负责传播政策,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广播标准委员会(BSC)以及广播局(Radio Authority)、无线电管理局(Radio communication Agency)则负责执行工作。公元2000年12月,英国文化体育部及贸工部联合发表一份名为《传播的新未来》(A New Future For Communication)的白皮书,建议将电信、信息、传播各机关整合为一个单一机关。2002年3月间,英国国会正式通过法案(Office of Communication Act 2002),成立通信管理局(OFCOM),确立法源,并于随后的2003年正式通过新版《传播法案》(Communication Act 2003),对OFCOM的执掌进行了明确的授权。根据新法授权,未来OFCOM将逐步整合OFTEL、ITC、BSC、R. Auth、RA五个单位的职权,此前并未纳入任何政府单位管理的BBC也将在OFCOM管理范围之内。[47]

  (二)管理分散原则

  电脑技术的应用带给了记者更多的自主权。在电脑被采用之前,本地的报纸记者一般要回到报社写新闻,这样,编辑就有机会与记者面对面商议,讨论新闻的角度、要点等。现在有了电脑终端机,为了及时报道新闻,记者必须成为自己的编辑,于是拥有了部分的编辑权,而报社编辑则失去的控制权。在现场直播的例子中,电台电视台的记者通过卫星传送方式来进行采访时,时间不允许他将新闻包装成他想要的样子,这意味着记者也失去了对内容的控制权。传播的即时性无疑给控制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技术难题。传统的传播方式利用信息生成阶段中的时间差,通过有选择地取舍、有目的地删改实施控制,而即时性要求简化过程,减少人为干预,对信息的控制只能放到信息使用阶段中去,以确保不良信息不至于被传输给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受众,例如为电视频道加密,为进入色情网站设置技术障碍等。这样,媒体的传统的金字塔型的组织管理结构已经不适应现代传播科技的要求,它正在改变为网络型的组织管理机构,同时也改变着媒体的机构设置。所谓传统的金字塔型的组织管理机构,就是管理权利由上到下地贯彻,管理信息由底层向上层传输,在管理机构和人数上是下层大上层小,形成一个金字塔;管理权力是上层大下层小,形成一个倒金字塔。由于计算机和互联网络的应用以及多种媒体的代同作用,过去单一的信息传输渠道改变为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传输渠道,管理上层和管理下层获得信息的范围、数量、时差上的区别不断缩小,当管理高层获得某种重要信息时,管理低层也都获得了这种信息。管理高层渐渐失去了以前垄断信息从而垄断决策过程的优势。在网络型的管理机构里,信息的传输渠道,除了有由上层到下层的垂直渠道外,还有同一层次的各管理机构部门和人员之间的横向渠道;不仅媒体的高层可以及时获得全局的信息,而且媒体其他各层次的部门和人员也能及时获得全局的信息;媒体管理的权力不是只集中在高层,而是适当地分配到媒体各部门。只有这样,媒体才能对环境的各种变化及时做出反应。[48]

  传媒管理分散原则自然应包括传媒自律的民间行为。“自律先行,法律慎行。”美国的《通信净化法》和《儿童在线保护法》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美国的两个法案还被法院裁决违宪。世界上第一部规范Internet的法律——德国的《多媒体法》,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但它同样引起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的激烈争论,在国际上褒贬不一。综上,“越来越多的案例证明,急于对网络的发展和行为立法,效果往往并不理想”。[49]一些专家表示,行业协会的协调与行业自律是解决目前很多法律难题的有效方式,还能够减少业界相互诉讼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管理国际化原则

  因特网的全球性特征必须靠世界各国彼此合作才能管制。因特网管制不像过去传统媒体,能够在单一国家环境内来完成,它只有靠国际法律才能对各参与国有管制的力量。这需要在充分照顾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制定国际法和运用国际法。这种网络国际法可以先由网络界组成的国际组织来制定,准确地说,它是一种类似于现行的国际法的互联网络规则。

  传播新科技对传统法规政策和组织机构的影响,在通信传播政策发展过程中甚为显著。就组织机构而言,国际电报联盟(International Telegraph Union)以及由它转变而来的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 ITU)两个国际组织的诞生,就是电报技术所直接促成的。卡伯与迪斯特勒(Cable & Distler)在 “皇家国际电信政策研究所”(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Policy)的一篇政策研究报告中指出,全球电信传播的成长,已超越一个国家本身的管制能力而无法成功地协调产生一个适应于全球的管制机构,因此,在新成立的任何国际电信管制组织之内,必须引入“全球管制者”的理念。“全球管制者”将扮演打开原先封闭的电信传播市场的重要角色,并且在国家以及区域性的管制机制系统之间建立一个兼容的管制组织。除了世贸组织(WTO)之外,其它的跨国性组织在发展整个全球管制机制的努力上都已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这包括了国际电信联盟(ITU)、国际经合组织(OECD)、国际标准组织(ISO)以及全球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等重要的国际组织。此外,区域性的组织对于电信传播、信息市场的相关议题亦扮演了一个达成区域共识的角色,这些区域组织包括有:跨美洲电信组织(CITEL)、全美洲国家组织(OAS)、亚太经合会议(APEC)、东南非洲运输及交通组织(SATCC)以及欧洲邮电组织联盟(CEPT)等。在促进网络发展与科技合作上,这些区域性的组织在未来也可以扮演十分重要的区域性角色。[50]就有卫星传播关法规政策而言,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开发及使用外太空的法律管理原则》,国际电信联盟在1971年首次分配卫星电波波段。70年代中,在哥伦比亚的倡议下,8个赤道国发表了《波哥大宣言》,宣布他们拥有地球同步轨道的特权。后来,苏联提议签订条约,就卫星的内容设定限制,禁止在未取得国家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将卫星讯号传送至该国。这就是著名的“事先同意”原则。但是,“和平使用外太空委员会”的会员国没有同意这个原则,建议相关国家用具体的技术方法来防止和堵截他国卫星讯号的侵入。但由于科技的发展,这些防范技术形同虚设。1982年,联合国批准并接受了“各国人造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管理原则”,其中包括了“事先同意”条款。

  基于传播新技术的易变性特点,传播立法应保持“技术中立”原则,允许多种技术并行发展,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政府应秉承技术中立的立场来面临新科技发展;政府对其扶持或是管制,都会造成该科技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因此,政府特别应该着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管制环境,借助立法革新来建立一个竞争有序、科技中立的环境。对于传播内容、特别是新闻内容的取决,不应由政府机关或是其它单位来决定,而应将选择内容的权利交给使用者,让使用者在传媒上,依循信息传播的本质,使信息得以繁衍并创新。因特网为个人、团体、政府和其它国际组织进行信息传送和信息交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又为言论自由者传播思想提供了技术上的保障与支持。其所创造的巨大的“信息交易平台”和“自由、流动的观念市场”成为挑战专制政府、促进民主发展的强大的武器。从这一点出发,在对因特网进行立法规范的时候,应当更多地采取协调而不是限制的标准。力争做到以技术管技术,落实内容分级制度。世界各国对电视和网络色情内容的管理趋势是,主张以分级制度方式,对信息设定规范标准,制定清楚而明显的分级符号,让标准与符号人人尽知,使受众在进入节目或网页时,成人或未成年人能够事先做出预防与准备。

  六 结论与启示

  我们不厌其烦地梳理传播科技发展与新闻传媒法律政策的关系,并不是认为所有技术必当回逆使用,况且这其中许多技术是时代的淘汰物,没有必要在我们生活中再去重温与利用,即使对于仍在起作用的技术,因为国情和文化背景的不一样,我们的法律政策也不可能去邯郸学步。该研究的目的只是,为我们国家的新闻传媒监管制度建设提供一些启发性思考。

  有关的思考可能是(不排除各位去见仁见智):一、传媒法规政策应该与传播科技发展达致一种和谐、平衡,技术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该是传媒法的一个重要部分,要求立法者中必须有通晓相关技术的人。二、以媒体融合观念去构建大传播法框架,以人类传播相关活动及其规范为核心,将通信法、信息法纳入传播法的体系之中,在言论自由精神、大众传播规范、媒体管理三个层面构筑其架构。三、从科学技术发展的角度思考我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概念,以使其兴废合乎时代潮流,合乎自由、公正、效率的要求,造法者要有法理和概念的与时俱进的创造能力。四、法律政策的制定要有国际化视野,要积极加入到传媒国际化管理的讨论和建设当中去。当今世界,防止少数大国凭恃技术优势施行文化霸权策略已是全球化浪潮中的主流思考,我们必须早作传媒国际化潮流中的进取与防御准备。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

  [2] 参见郑祝君:“英美法:时代性背景下的制度变迁”,载《法商研究》(法学版)2002年第2期。

  [3] M. Galanter, “The Modernization of Law”. in Myron Meiner (ed.) Modernization: The Dynamics of Growth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 1966) p. 170.转引自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4] 前引注3季卫东书,第116页。

  [5] 参见韩大元、王贵松:“谈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宪法(学)的关系”,载《法学论坛》第19卷第1期(2004年1月)。

  [6] 参见罗玉中:“科技进步与法制建设”,载《中国软科学》1998年第2期。

  [7] 参见孙发友:“传播科技与新闻文体演变”,载《现代传播》2004年第1期。

  [8] 转引自李岚:“传媒产业的控制与影响因素分析”,载《北大新闻与传播评论》第一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9] 参见闵大洪:《传播科技纵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部分。

  [10] 参见陈力丹:《世界新闻传播史》,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页。

  [11]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分析》(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2] Kovacs v. Cooper, 336 U. S. 77(1946).

  [13] Joseph Burstyn, Inc. v. Wilson, 343 U. S. 495, 502-503(1952).

  [14] 参见前引注11,第20-22页。

  [15] 沃伦?伯格法官在“基督教联合会通讯处诉FCC案”中如是说。转引自[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分析》(下册

  ),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页。

  [16] NBC v. United States, 319 U. S. 190, 1344(1943).

  [17] 参见前引注15[美]唐纳德?M?吉尔摩书,第619-622页。

  [18] 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Inc. v. FCC, 395 U. S. 367, 371(1969).

  [19] 前引注15[美]唐纳德?M?吉尔摩书,第730-731页。

  [20] 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 438 U. S. 726, 1073(1978).

  [21] 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 512 U. S. 622, 497(1994); 369(1997).

  [22] 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页。

  [23] Cruz v. Fere, 755 F. 2d 1415(11th Cir. 1985).

  [24] 转引自前引注15[美]唐纳德?M?吉尔摩书,第815页。

  [25] Denver Area Telecommunication Consortium, Inc. , v. FCC,116 S. Ct. 2374(1996).

  [26] 前引注15[美]唐纳德?M?吉尔摩书,第818页。

  [27] 参见[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28] 参见前引注15[美]唐纳德?M?吉尔摩书,第459页。

  [29] 参见陆晔、赵月枝:“美国数字电视:在权力结构与商业利益之间的曲折发展”,载《新闻与传播研究》1999年第3期。

  [30]seeJared L. Burden, Tying the Victim's Hands: Curbing Citizen Group Abuse of the Broadcast Licensing Process, 39 Fed.

  Comm. L.J. 259(1987).转引自宋华琳:“美国广播管制中的公共利益标准”,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1] 对于因特网和有线电视上的色情信息的管理,张千帆教授在《西方宪政体系》(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一书中有很好的讨

  论。请对照参阅该书第516-524页。

  [32] Perkins Coie Internet Case Digest.转引自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 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33] 参见[俄]格里戈里?阿科波夫:“因特网时代与国家安全”(原题“因特网之战”,俄罗斯新闻网报道),载《参考消息》2004年12月1日。

  [34] [俄]格里戈里?阿科波夫语。参见前引注34。

  [35] 参见前引注33。

  [36] ACLU v. Janet Reno, 929 F. Supp. 824(E. D. Pa. 1996).

  [37] 参见门文:“互联网络与言论自由”,载《国际新闻界》1997年第4期。

  [38] Reno v. ACLU, 25 Med. L. Rptr. 1833(1997).

  [39] Sable communications of Cal.,Inc. V. FCC,492 U.S.115,128(1989).

  [40] 参见王四新:“美国《通讯严肃法》的短暂使命——兼论网络、言论自由和猥亵表达”,

  http://www.gongfa.com/wangsixinwangluofa.htm

  [41] 转引自前引注15[美]唐纳德?M?吉尔摩书,第777页。

  [42] 参见范杰臣:“各国网络内容管制政策之比较研究”,http://www.ccu.edu.tw/TANET2001/scheduel/paper_abs/T103.html

  [43] A. W. Branscomb, Jurisdictional quandaries for global networks. In L. M. Harasim (ed.), Global Networks: Computers and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Cambridge: The MIT Press, 1993, p.95.

  [44] 郑瑞成、钟蔚文等:《解构广电媒体:建构广电新秩序》第七章“有线电视”,台北:澄社,1993年,第414-417页。

  [45] 有关内容请参见“欧盟在广播电视和因特网内容管制方面的举措”,载《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1年第3期。

  [46] 有关分析请参见何吉森:“因应数位科技汇流之我国广播电视政策”,载台湾《传播管理研究》第4卷第2期。

  [47] 参见Office of Communication Act 2002(载http://www.hmso.gov.uk/acts/acts2002/20020011.htm)和 OFTEL的网页

  http://www.oftel.gov.uk/about/ofcom/index.htm

  [48] 参见高福安、李天云:“高新技术的发展对当代媒体及媒体管理的影响”, http:// tech.sina.com.cn/other/2003-10-

  22/2227247318.shtml .

  [49] 前引注33张西明文。

  [50] 参见杨忠川:“因特网与全球信息高速公路对电讯传播管制政策的冲击”,载台湾《新闻学研究》第55集。

  Influence of development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o the law, policy supervised to western countries' news media

  Xiao Yanxiong

  Abstract: “A generation has a generation of media, a generation has a generation of systems.” This is a historical orbit of

  news media, and their law, policy, but the one that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s growing is the final origins of its changes.

  So,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investigate the influence that communic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ntrol over news media and

  how the policies, law of the press respond the changing newly and move because of hour, become because of tendenc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is text studies how the law & policy are used for supervising traditional broadcast and television, CATV,

  Internet in the western countries met an emergency an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ry to propose four principles

  of supervising mega-media under new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condition, the purpose is to offer a kind of thinking and an

  object of reference for news legal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Communic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edia; Supervision; Law; Policy; Act according to change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现代化历史进程与百年中国传播”(批准号:03BXW010)的子项目“百年传播制度现代化研究”的成果之一。